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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发布日期:2000-07-17
(一)业主委员会应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传统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必须要具有独立的存在形态和相对独立的财产。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形实体组织,也有自己的章程。因此,业主委员会显然具有独立的存在形态,可与他种主体作区分。问题的关键和争议集中在其是否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上。笔者认为,现实中绝大多数小区业主委员会都有相当数量的财产和活动经费,经费主要是从广大业主中筹集。业主委员会的实际运作状况说明了作为一个有形实体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是无法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因此目前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属于立法上的缺陷和漏洞,亟待今后全国统一的物业管理立法予以填补。虽然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实现和维护广大业主的居住权益,更多地以主张权利的形象出现,但随着城市居民居住水平的提高,业主委员会被赋予的职责内容和从事活动的种类也会增多,如选聘和解聘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出租公用部位,开设小区便民商店,购置办工用品和小区公益设施,甚至还包括对物业维修基金的谨慎投资以使其增值等等,这使业主委员会在上述活动中也要担当义务主体的角色,而要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作为前提是行不通的。既然业主委员会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同理也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否则它就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地位和广大业主的权利。
在民事主体的种类归属上,业主委员会应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较为适宜。即业主委员会是一种为维护特定群体(广大业主)的利益而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并以其拥有的财产或经费为限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法人组织。笔者认为,不可把业主委员会归类于合伙,因为合伙意味着业主委员会的成员须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于热心投身于小区公益事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显然是不公平的(除非债务是由于个别委员的恶意行为所致),当然更不可能要求广大业主来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也应该看到,业主委员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还有登记上的缺陷需要加以解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必须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而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仅规定业主委员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即可。为此,今后立法应严格规定业主委员会不仅要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还应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始得成立。
(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是特殊的非代理性质的委托合同关系。当小区的广大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之后,业主们就把实现和维护自身在居住小区中的各项权益(主要是对小区共同的居住环境的权益)的权能委托给了业主委员会行使,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中的相关约定即是委托关系成立的书面形式。业主委员会在行使这一权能时,势必要从事各种民事行为,与外界发生各种民事关系。业主委员会从事的活动虽以业主利益为出发点,但一般都是以自己名义而非以业主名义行使的,所以这种委托关系不具有代理性质。另一方面,业主委员会对外从事活动也不是以某一个或某几个委员的名义进行的,而是以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体的名义进行的。由此可见,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应是特殊的非代理性质的委托合同关系,这就决定了业主委员会必须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非此,业主委员会就无法以自己名义对外完成各种民事活动。
最后,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显然无独立财产的业主委员会因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不能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但实践中,业主委员会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不应再有争议,因为这较之众多业主各自起诉更为便捷,有利于保护业主的权益,也可减少诉讼成本。(根据民二庭徐子良供稿整理)
商业秘密案件限期举证及其相关问题初探
(一)举证程序不规范的诸问题。1、举证内容不确定,呈现随意性和反复性。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大多数权利人在起诉时对提出的权利主张,不能完全确定要求法院保护的技术秘密点和经营信息点,并举证加以证明。按照现行法律,立案部门受理案件时仅进行初步审查,客观上更使有些当事人将所有证据不经筛选,悉数提交法院。2、证据不加固定,案件审理范围无法确定。由于商业秘密案件举证的难度较大,当事人最初举证往往不符合要求,因此法院会要求当事人重新举证或补证。一旦当事人未能很好配合,反复举证仍不符合要求,势必导致证据无法固定。实践中,还有原告在自己的权利证据未固定的情况下,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然后从保全的证据材料中再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权利证据。3、举证期限无限定,阻却了案件的审结。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的举证往往不能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为此,法院不得不向当事人发出限期举证的通知,但是我国立法未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对逾期举证欠缺约束机制,致使有的当事人收到通知后照样我行我素,不予理睬。4、交换证据要求不明,质证缺乏对应性。由于商业秘密案件证据内容含有秘密性,原被告双方一般不愿意将证据交换给相对方,给法院审理带来相当难度。若强制进行证据交换,可能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泄漏,并使失去秘密的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但若法院允许不公开相关证据,也势必造成实际审理中无法质证,搁浅案件的审理。
(二)对策。1、要求当事人明确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建议立案审查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应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并提供内容与之互相呼应的证据,才予以受理。否则,应要求当事人诉前补足证据。2、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建议审判部门在向诉讼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应根据原被告各方在诉讼中所处的不同地位,明确各方举证责任范围。如告知原告应当举证说明其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具体采取的保密措施,被告实施了哪些不正当的行为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应当围绕原告商业秘密能否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被指控的不正当行为是否存在、原被告间有无接触关系、被告技术的真正来源、以及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合理进行举证。3、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建议审判部门在向诉讼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明确告知举证期限,讲明不如期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具体的举证期限可针对证据保全、技术鉴定、开庭审理等不同的诉讼环节分别予以制定,同时注意同类案件举证期限应相对统一。个别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证的,当事人可申请作适当的延长,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后决定。4、明确当事人必须交换的证据范围。建议应当在考虑原被告双方,特别是原告必须承担必要的诉讼风险情况下,对各方必须交换的证据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对双方不愿意交换的证据,可以只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目录、名称以及非核心内容,但涉及关键秘密点的核心证据,原被告必须提供给法院和鉴定专家。这样既确保了证据得以在庭上进行质证,又保证了在商业秘密不致泄露的前提下法官能够作出全面、正确的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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