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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
来源: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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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院在审理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时,只对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拆迁行政裁决不合法,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这往往造成行政案件终结,而民事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局面。因此说,判决撤销在解决安置补偿纠纷方面具有局限性和不彻底性。这样往往造成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纠纷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得以最终处理,特别是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笔者认为,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有效地处理拆迁行政裁决问题,应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体系。合理性审查是判断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包括行为是否符合法的原则、行政目的等。因此说,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原则两者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则要求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性原则要求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的内在精神,两者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行为提出的不同层次但相互补充的要求。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体系,最终决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应享有司法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规定了司法变更权,主要是考虑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我们说,拆迁裁决的处理对象是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司法权的范畴。因此,从提高司法审查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出发,对于拆迁裁决案件,应当赋予人民的司法变更权。
有人认为,允许司法变更的情形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违背了通常的平等、相称、对等、比例规则;二是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笔者认为,法院要进一步扩大司法变更范围,特别是对于事实不清的拆迁裁决案件,如果在庭审中得以查清,应对案件事实予以变更。变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被拆房屋的用途与面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就评估价格确定。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营业用房)”。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性质的认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住宅,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此为依据,在行政裁决时将拆迁房屋确定为住宅,是完全合法的。事实上,随着城市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被拆迁人凭借房屋的区位优势,早已将住宅改造成了经营场所,但房产证尚未变更。对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从合理性角度出发按“营业用房”予以变更。同样,在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上,也存在实际面积大于房产证所记载面积的情况。如果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为房产证所记载面积,法院应通过现场勘验,从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角度出发,按实际面积予以变更。
2、拆迁违章建筑的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因为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在建筑方面要区别对待。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定,违章建筑有两种情况:一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二是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整改措施的,如未取得合法手续。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有关部门已作出了拆除决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履行,后来又面临着城市拆迁。这时不予补偿是可以的。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律未规定该违章建筑必须拆除,房屋所有人承担的行政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这说明允许该违章建筑的存在,已给予了它向合法建筑转变的机会。因此,对于该违章建筑应按合法建筑标准予以补偿。如果行政裁决不予补偿,法院审查时可予以变更。
3、拆迁补偿的形式与金额。补偿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货币补偿,一种是产权调换。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作出了要求产权调换的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时,由于对拆迁人的产生了不信任,故而提出了货币补偿。法院应考虑被拆迁人的弱势地位,对补偿的形式予以变更。补偿金额与被拆迁人的利益直接相关,是矛盾的焦点。目前,各地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有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难以“中立”,为了政府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站到拆迁人一边。故其裁决的补偿金额往往在合理性上出现问题。法院必须从合理性审查的角度出发,大胆变更补偿金额,让被拆迁人因拆迁受到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补偿,不能让他们“因拆致贫”,使生产、生活受到太多的影响。补偿的标准一般应以同类地区、同类结构的二手房市场价格作为尺度。
人民法院在拆迁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中,要始终站在服务发展、司法为民的立场上,既要保证城市拆迁工作依法、公正、有序进行,又要维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平息纠纷、化解矛盾,努力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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