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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商擅改设计方案 58位业主获赔18万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3:17
中国法院网讯 房地产商违背宣传资料内容和售房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设计方案,为此,58户业主齐把工商局、房地产商告上法庭。6月22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一审判决由被告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卜天光、重庆市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向天菊等58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在巫山县新县城广东中路拥有移民划拔土地4263m2,用于迁建巫山县神女市场。2000年8月,巫山县工商局以其成立的巫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巫山县神女市场进行承建,在巫山设立项目部,任命被告卜天光为巫山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对神女市场的修建。2002年1月15日神女市场修建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时,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巫山县市场服务开发中心的促销费、转让费、市场开发联营费等354.18万余元。
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修建神女市场的同时对外进行促销宣传,并在修建过程中对门市进行出售。原告向天菊等58人根据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宣传,在神女市场二楼分别以1900元至2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面积不等的门市,面积总数为1252.01m2。原告58人分别与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巫山项目部签订了《巫山县新县城神女大市场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销售方对原设计方案作重大调整时,必须在设计变更方案批准后15日内书面通知购房户了;购房户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退房要求或与销售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购房户要求退房的,销售方须在购房户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天内将购房户已付款退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原告58人均按合同的不同约定向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002年2月,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原告58人所购门市,分别交付了门市及门市的钥匙,原告58人便取得了门市的使用权。
万州区东方房地 产开发公司在宣传资料中载明:第一楼交易厅为蔬菜、水果、水产品、肉食、糖、烟、酒副食、农副产品、化工、建材;第二楼交易厅为日用百货、服装、布匹、皮革制品、小工业品;三楼交易厅为五金、家电、家俱;另设有仓库和住宅。但被告在实际修建中却将负一楼改为农贸市场,车道改为楼梯,因工期需要将二楼的地面水磨石改为地板砖,卫生间的蹲位改为冲槽等。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承建、开发神女市场过程中,曾在部分售房合同中承诺“不建天桥退款”,虽然与本案原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所购门市与被告在售房中对其他承诺“不建天桥退款”的门市在同一楼层、同一区域,因此从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承诺中可以看出,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神女市场时,拟在二楼建天桥,而神女市场自交付至今未建天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进行门市预售时对外宣传负一楼为车库,一楼为农贸市场,而事实上将负一楼的车库变更为农贸市场,一楼的农贸市场变更为百货市场;在修建市场时,将设计图纸也作了部分变更,如将楼面的水磨石改为地板砖,天棚由中级抹灰改为天网等,且未在二楼建天桥。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的事实成立。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承建神女市场过程中与被告巫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协议共同开发,巫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隶属于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享有和承担,而且被告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神女市场开发中按照协议享有了促销费、转让费、市场开发联营费,因此,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卜天光以东方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名义进行市场开发,是实际利益的享有者,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在巫山县新县城广东中路拥有移民划拔土地4263m2,用于迁建巫山县神女市场。2000年8月,巫山县工商局以其成立的巫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巫山县神女市场进行承建,在巫山设立项目部,任命被告卜天光为巫山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对神女市场的修建。2002年1月15日神女市场修建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时,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巫山县市场服务开发中心的促销费、转让费、市场开发联营费等354.18万余元。
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修建神女市场的同时对外进行促销宣传,并在修建过程中对门市进行出售。原告向天菊等58人根据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宣传,在神女市场二楼分别以1900元至2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面积不等的门市,面积总数为1252.01m2。原告58人分别与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巫山项目部签订了《巫山县新县城神女大市场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销售方对原设计方案作重大调整时,必须在设计变更方案批准后15日内书面通知购房户了;购房户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退房要求或与销售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购房户要求退房的,销售方须在购房户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天内将购房户已付款退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原告58人均按合同的不同约定向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002年2月,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原告58人所购门市,分别交付了门市及门市的钥匙,原告58人便取得了门市的使用权。
万州区东方房地 产开发公司在宣传资料中载明:第一楼交易厅为蔬菜、水果、水产品、肉食、糖、烟、酒副食、农副产品、化工、建材;第二楼交易厅为日用百货、服装、布匹、皮革制品、小工业品;三楼交易厅为五金、家电、家俱;另设有仓库和住宅。但被告在实际修建中却将负一楼改为农贸市场,车道改为楼梯,因工期需要将二楼的地面水磨石改为地板砖,卫生间的蹲位改为冲槽等。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承建、开发神女市场过程中,曾在部分售房合同中承诺“不建天桥退款”,虽然与本案原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所购门市与被告在售房中对其他承诺“不建天桥退款”的门市在同一楼层、同一区域,因此从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承诺中可以看出,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神女市场时,拟在二楼建天桥,而神女市场自交付至今未建天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进行门市预售时对外宣传负一楼为车库,一楼为农贸市场,而事实上将负一楼的车库变更为农贸市场,一楼的农贸市场变更为百货市场;在修建市场时,将设计图纸也作了部分变更,如将楼面的水磨石改为地板砖,天棚由中级抹灰改为天网等,且未在二楼建天桥。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的事实成立。被告万州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承建神女市场过程中与被告巫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协议共同开发,巫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隶属于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享有和承担,而且被告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神女市场开发中按照协议享有了促销费、转让费、市场开发联营费,因此,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卜天光以东方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名义进行市场开发,是实际利益的享有者,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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