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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房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过户
案例
李某育有一儿李甲和一女李乙,生前立遗嘱将其房产给李甲,但房产证由女儿保管。李某于2007年5月去世,儿女因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3月判决房产由李甲继承。因李乙将李某的房产证遗失,李甲在申请过户时,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告知要提交李某的房产证。李甲后来申请遗失补发,但工作人员告知只有权利人可以申请遗失补发,不能为李甲补发。李甲连连受阻,随后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8年9月向房产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将李甲列为申请执行人,李乙列为被执行人,要求登记机构将李某的房产过户至李甲名下。
问题:
1、该案需不需要通过协助执行办理过户?
2、该案如何办理过户?
意见分析笔者认为该案不需要通过协助执行办理过户,李甲可以直接凭法院判决申请登记。
一、民事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
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协助执行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该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由此可见,需要房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案件必须是能够执行的案件。
二、能够执行的法律文书及其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文书的种类。法院据以执行的各类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和同意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书;公证的债权文书,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
民事强制执行是以国家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活动,这种债务属于给付义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18条、第219条等都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里,被执行人要履行的义务就是给付义务。
以上可以看出,构成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2)该法律文书须记明债权人和债务人;(3)该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4)给付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并且必须合法;(5)该法律文书须是确定生效的。对第(1)、 (2)、(4)和(5)要件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但对第(3)个要件“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有的不是很清楚,甚至有的法院执行人员都不是很清楚。
三、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所谓给付,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完成一定的行为。民事判决是民事强制执行的主要根据,什么样的判决具有给付内容呢?判决是由诉讼引起的,有诉讼才有判决,根据原告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一)诉的类型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如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基础。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才享有给付请求权,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就可以根据民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被告享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转移过户手续的给付请求权。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前者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诉,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对某处房产拥有所有权;后者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对某处房产不拥有所有权。
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原告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在的法律关系改变为另一种法律关系或消灭,例如:解除婚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
(二)判决的分类
法院的审判案件是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审理,不超出原告请求的范围,也不遗漏原告的请求。根据原告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相应的判决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但不是一一对应的,给付之诉最后的判决不一定是给付判决,形成之诉最后的判决不一定是形成判决。
给付判决即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从而具有执行力,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应当注意,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如果胜诉,其判决才是给付判决;如果败诉,则其判决是确认判决。因为在给付之诉中,法院首先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法院判定存在的话;才可以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即否定了这一存在,也,即消极的确认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因此原告败诉的判决为消极的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即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判决是积极的确认判决,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判决是消极的确认判决。因此在确认之诉中,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败诉,其判决均为确认判决。但确认判决并没有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从而没有执行力,不能够强制执行。如:法院仅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某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没有给付内容而不能强制执行,也就不会引起协助执行。若房屋被被告占有,原告为了完整的实现权利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若被告拒绝则只能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只能借助给付之诉来保护权利。
形成判决即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的判决。原告胜诉的,即法院支持原告变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请求,此判决为形成判决。形成判决生效时,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自动发生变更,无须强制执行。原告败诉的,即法院否认原告变更请求,实际上也确认了原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所以此判决是确认判决。可见,形成判决也没有执行力。
以上诉和判决之间的关系可用以下图表表不: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肯定法院要求房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判决必须是给付判决。但在一个案件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可能不止一项,既包括给付之诉又包括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比如离婚案件中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财产,原告胜诉的判决既是形成判决又是给付判决;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原告胜诉的判决既是确认判决又是给付判决。因此,法院请求房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过户的判决必须有给付的内容,如果仅仅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则因没有执行力,房产登记机构不能协助执行过户。有人可能会说这是对法院执行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其实不然,因为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本来就没有执行内容,何来协助执行之说?对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就给付内容而言,须是给付金钱或给付房产。给付金钱的,当被执行人的金钱不够执行时,可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房产,申请人就拍卖、变卖的价金受偿,拍卖、变卖房产改变了原来的权属关系,这时就需要房产登记机构的协助过户。
四、结语
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房产由李甲继承,属于积极的确认判决,判决中没有给付的内容,是不能够执行的判决,所以不需要房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而且从法院的文书上来说,以李乙为被执行人也是错误的。因为,房产既不是李乙的,李乙也不负有什么需要履行的债务。对于本案,李甲可以直接凭法院判决申请登记,登记机构的做法也存在错误。《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转移登记时权属证书作为必要的材料,登记机构要求李甲提交是对的,但是李甲是可以申请遗失补发的。关于权属证书遗失补发,《房屋登记办法》第27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申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这里权利人一般是指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但本案中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李某已去世,无法提出申请。《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权属证书只是一个证明,登记簿才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没有权属证书不影响权利效力。《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本案李甲自继承发生时就已经取得房产所有权,是实际的权利人。而此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仍然是被继承人李某,这与实际的权利状态显然不符。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李甲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必须要提交李某的权属证书,如果李甲不能通过遗失补发取得,那么李甲将永远无法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因此,申请遗失补发的权利人应扩大理解包括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李甲作为实际权利人,可以在凭法院判决申请继承的转移登记时一并申请遗失补发,补发的权属证书不发给任何人,作为转移登记的要件并入档案,李甲领取自己名下的权属证书。
(作者工作单位: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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