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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时,家庭共有财产如何处理?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4:07

上海网提示
以下案件的启示:
1、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二人以外其他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应当先进行析产诉讼,未析产的,离婚诉讼将中止审理;
2、离婚前的析产诉讼应当对夫妻财产和他人财产进行分割,不应直接判决财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夫妻之间的分割应当在随后的离婚诉讼中进行,尚未离婚的夫妻不应进行财产分割;
3、析产诉讼应综合共有人对房屋的需求程度、共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最大程度发挥共有房屋的效用等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并由取得产权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折价补偿。

案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分割

  黄某与张甲系夫妻,张乙系张甲之父。1999年,黄某与张甲、张乙共同购买了上海市共富新村某处房屋,价格人民币18.5万元。在支付了人民币8.5万元后,黄某与银行签订了公积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万元。1999年12月9日黄某、张甲、张乙共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2003年1月24日,张甲用夫妻共同存款归还了借款人民币8.35万元,并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31.40元、利息人民币1830.24元。上址房屋在涉讼时经上海市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1万元。2002年7月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张甲离婚,并因上海市共富新村某处房屋由黄某与张甲、张乙共同出资购买,现其与张甲离婚,因上址房屋的处理涉及张乙的权益,故要求析产,将上址房屋归自己所有。张甲辩称,黄某为得到上址房屋,故意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所以不同意房屋归黄某所有,要求归自己所有。张乙辩称,上址房屋一直由张甲携其儿子居住使用,同意房屋归张甲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共富新村某处房屋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依法应该分割。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黄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667元;黄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667元。
   张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系争房屋判归黄某所有缺乏依据,要求撤销原判,判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黄某、张乙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73667元。因为黄某自2000年6月弃他们母子离家出走,不尽义务,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与自己及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夫妻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孩子应随母亲共同生活,而自己在他处无住房,所以要求系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另外,黄某是上海市四川路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在黄某他处有住房的情况下,将本案系争房屋判归黄某所有是错误的。
   黄某辩称,四川路的房屋系其父母的房屋,虽写上自己的名字,但自己从未居住过。夫妻发生矛盾后,自己一直居住在单位。离婚案件尚未判决,孩子由谁抚养尚未确定。按照规定,系争房屋应归贷款人所有,张甲采取擅自归还贷款的方法规避法律,以达到取得房屋产权的目的,故坚决不同意张甲的上诉请求。张乙同意张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张乙居住上海市宝钢二村某号,并拥有该房所有权;黄某与张甲分居后在外借房居住,其与继父、生母共有上海市四川路某号房屋产权;本案系争房屋内有张甲、黄某及双方所生之子的户籍,黄某与张甲分居后,张甲携子居住系争房屋内。张甲与黄某因感情不和致离婚诉讼,系争房屋是案外人张乙与张甲、黄某共同共有产权,为保护案外人的诉讼权利与财产权利,张甲与黄某离婚案目前中止审理,待系争房屋析产后继续审理。
  二审认为,既然是对共有房屋产权的析产,就应综合共有人对房屋的需求程度、共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最大程度发挥共有房屋的效用等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并由取得产权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折价补偿。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张乙他处有住房,且实际不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张乙分得房屋折价款是正确的,且与本案当事人欲通过诉讼分析共有产,从而有利于离婚诉讼正常进行的本意相一致。至于系争房屋应该归张甲所有,还是归黄某所有,则应根据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张甲与黄某离婚后的住房安排等情况,并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将系争房屋产权判归黄某所有欠妥,应予以变更。同理,张甲上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上海市共富新村某处房屋产权归张甲、黄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张甲、黄某支付张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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