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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违约多次转包致使工程误期,应负违约责任
申请人:某市供销社
被申请人:某市国营建筑公司
某市供销社(以下简称发包方)与某市国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于1985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建筑一栋六层营业、办公两用楼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建筑面积2600m2;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75元,总计工程款为70万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开工时间,1985年6月10日;竣工时间,1985年12月20日。经双方和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建筑工程未能按期竣工而发生纠纷,发包方于1986年2月25日向某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发包方诉称;承包方在施工中,没有使用自己的施工队伍,多次转包,影响工程进度,延误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10000元,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方答辩称:由于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图纸,延误了开工时间;在施工中,我方使用农民建筑队施工,属于雇用劳力,不是转包。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了施工进度。延长竣工时间,多支出的费用,发包方应当负责。
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发包方提供施工图纸,有的提前,有的错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但经某设计院鉴定,提供图纸的时间,不会影响开工时间和工程进度;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采取双方协商零星拨款的方式。承包方购买建筑材料时随买随拿支票,由发包方签字。经核算,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比合同规定多支付10万元。承包方所提影响施工进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承包方因自己的施工力量没有排开,在施工期间先后四次雇用农民建筑队进行施工,加之管理不善,影响工程进度,至合同期满仅完成主体工程三层。
仲裁委员会认为:承包方由于自己施工力量不足,四次雇用农民建筑队施工,属雇用劳务性质,不属转包。由于组织不严、管理不善,影响了工程进度,未按期竣工,应当负违约责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件》第13条第2款规定:“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1.承包方按合同约定赔偿发包方未按期竣工的违约金21万元,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2.承包方继续履行合同,按原合同设计标准积极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于1986年10月31日竣工交付验收使用。
3.仲裁费1300元由承包方负担。
仲裁机关对该案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建筑工程或者称基本建设是实现社会主义扩大再生产的一个重要手段,它决定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规模和速度,并为不断提高整个社会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创造新的物质技术基础。基本建设的重要性,决定了以建设工程为标的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我国合同制度中处于重要的地位,成为实现社会主义固定资产的扩大再生产,保证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的法律形式。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要追究法律责任。
承包方承包了工程,应当以自己的施工力量、施工设备和施工技术进行施工。如果自己力量不足,可以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法律规定,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负责,但承包单位不得将全部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而从中渔利。如果雇用乡镇建筑队的劳动力,只能作辅助工,或辅助工程,并严格监督管理。由于施工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延误竣工日期,造成损失,承包单位应当负责。
从这一合同纠纷案来看,发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我们还必须指出,建设单位不能把建设工程包出去就算完事,他应当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承包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交付使用,与监督不力也不是没有关系的。发包方应当接受教训。
总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都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通力协作,认真组织施工,多快好省地完成建设工程任务。要尽力缩短工期,节省材料,降低造价,共同保证国家建设计划的完成。如果不认真组织施工,或者在施工中,浪费材料,偷工减料,延误工期,造成损失,要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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