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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落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查处和追究造成质量事故(问题)的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是在我省境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活动(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养护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式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公路和水运工程。其中,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桥梁、隧道、互通立交、交通安全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等;水运程包含港口、航道、通航建筑物、修造船厂水工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以及附属设施和配套工程等。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和交通行业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制度所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养护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期间和设计使用年限内因质量问题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或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广东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国道主干线、重点工程(含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道、县(镇)乡道、地方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仲裁等工作;建设单位和从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和承担质量责任。
第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控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保证,质量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和“谁建设、谁勘察、谁施工、谁监理、谁试验检测,谁负责”的责任制。
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设从业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及其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责。在设计年限内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和从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发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试行)》、《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进行调查。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罚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本制度的内容应在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二章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试验检测以项目建立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人;施工单位以标段建立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人。在办理工程开工报告时,应按《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从业单位质量责任人一览表》及《交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见附件),认真填写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各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人,报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存档,以备监督、考核及质量责任的追究。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工程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负工程技术方面责任;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的当事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贯彻落实国家、交通部、广东省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控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保证,政府监督检查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建立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二)负责对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从业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责任追究。
(三)实施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的资质、资信监督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择优的交通建设市场。
(四)受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贯彻落实国家、交通部、省、厅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度;建立本地区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从业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质量问题及一般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责任追究。
(三)受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举报,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一)省、地(市)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为省、地(市)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查的具体办事机构。
(二) 依法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和质量行为,对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
(三) 监督检查建设各方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工程实体质量。组织现场工程质量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
(四) 按规定对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五)参与交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鉴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从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
(一)负责所管理单位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国家、交通部、广东省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度;建立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
(二)负责对所管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制的监督检查,督促所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三) 负责对所管理单位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参与和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对所管理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督促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
(二)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公开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分别签定工程合同和廉政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监理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在工程开工前应组织设计技术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督促从业单位严格执行现行规范、标准、设计文件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组织从业单位及时编制、整理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交工验收,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负责所管理建设项目质量问题的调查、核实与处理,并将结果及时上报;配合和参与所管理建设项目一般和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项目各从业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的质量责任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设项目各从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对所承担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加强工作人员的质量意识与专业技术教育,明确界定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质量责任。
(三)建设项目各从业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严格履行投标和合同承诺,不得与建设单位或其它从业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增加工程造价。
(四)所承担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认真进行事故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报告、调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国家、交通部现行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等判定。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报告、调查与处理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试行)和《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公路、水运工程在建项目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九条 质量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处理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参加,分析原因,技术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提出,监理单位审查,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对有争议或鉴定技术难度较大的质量问题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处理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一般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和处理根据管养或隶属关系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或地方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接到事故报告7天内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邀请检察、安全、劳动、工会等部门参加,调查组视情况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协助进行技术鉴定、评估,调查组按《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和《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工作,事故责任单位应根据经省或地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调查处理方案进行善后处理。技术处理方案由事故责任单位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提出,经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处理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及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和处理,调查程序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重大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公开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四)明示或暗示设计、监理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五)对工程质量监管不力或管理不到位的;
(六)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八)未进行工程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十)报批手续不齐,未能按基建程序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而未办理越级手续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任务或将承担的勘察设计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担任务的;
(三)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未按照国家交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粗糙、弄虚作假的;
(六)未按规定派出设计代表或设计后续服务不到位的;
(七)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作重大变更设计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而未办理越级手续承接施工任务的;
(二)自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施工任务或将承担的施工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担任务的;
(三)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组织进场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达不到投标和合同承诺的;
(五)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要求及合同规定进行施工的;
(六)施工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伪造记录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不执行工艺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按规定对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取样送检的;
(八)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九)未按施工安全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引发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而未办理越级手续承接监理任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监理任务或将承担的监理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担任务的;
(三)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组织进场的监理人员和试验检测设备达不到投标和合同承诺的;
(五)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要求、监理规范及合同规定进行监理的;
(六)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不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或未按规定对单位工程、分部(项)工程、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平行抽检的;
(八)对工程质量监管不力或监理不到位或伪造监理记录或以权谋私的。
第二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而未办理越级手续承接试验检测任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承揽试验检测任务或将承担的试验检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担任务的;
(三)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试验检测规范、规程进行试验检测的;
(五)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伪造试验检测数据及结论的;
(六)因试验检测工作差错而影响工程质量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项目从业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如有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以下的处理:
(一)对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理。
l、对责任单位的处理:由省或地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对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
2、对责任人的处理:由省或地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降职、撤职等行政纪律处分。
(二)对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理。
l、对责任单位的处理: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视事故的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停止资信登记1~2年、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分,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资信登记的重要依据。
2、对责任人的处理:根据本制度第四章有关规定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现场责任人、单位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对直接责任人、项目责任人的处理:视事故的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技术职称的评定、降低技术职称的等级、降职、撤职、停止执业资格1~2年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处分,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格证书年检、升级的重要依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单位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的处理:视事故的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行政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要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属于项目建设中由于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运营期间发生二级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由项目建设期间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按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养护单位及养护人员养护工作不力或工作过失而使工程在运营期间发生二级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由养护单位及养护责任人员承担承担相应责任,参照按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对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破坏现场,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提供伪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改组。
第三十一条 质量事故调查人员或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中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监察机关、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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