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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之构建
一、引言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之历史变迁、现状及弊端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之构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
四、结语
一、导言
中国不是一个耕地充裕的国家,然而我们并没有将有限的耕地加以有效配置、利用,如果说20年前将土地要素分配到家庭极大提高了生产力,今天继续将土地封闭在家庭经营的狭小范围内则已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而且其小农经济格局难以实现农业的现代化,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土地流转机制。同时在我国,由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土地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意义难以彰显,因此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改造为用益物权以利于流转不失为一剂良方。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成了学界探究之重点,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作为流转制度之核心及难点无疑更应该加以关注。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之历史变迁、现状及弊端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之历史变迁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主要经历三次重大改革,第一次是1950年到1952左右的土地改革,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所有制,在此体制之下,土地归农民所有,归农民使用。第二次是1953年开始的农业合作化运动,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最后进入人民公社,经过不断变革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土地也从农民所有,农民使用转变到了集体所有,集体使用。在“吃大锅饭”的时代,土地转让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现实角度都成为不可能。集体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制度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促使了第三次农村土地改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所有权和处分权归集体所有,农户掌握土地的经营权,而受益权则在两者之间分割。第三次土地改革奠定了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时也为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创造了前提条件。
虽然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实现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但是农民享有的仅是一种代耕性质的使用权,不仅种植作物种类受到限制,而且不享有处分权。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合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同时《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3款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不过这种状况并未持续多久,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现实中的自发流转则更早就已开始。但是我国政策和法律也仅是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而禁止转让、出租、抵押, 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才有了进一步松动,1994年12月30日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虽然仍存在诸多限制,如各种流转行为都须发包方同意,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得到了进一步的放开。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行更是标志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进入了一个崭新高度。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仍需发包方同意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已经不需发包方同意。
2005年农业部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与日俱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了更为充实的法律依据。许多细节之处得到了完善,如专章规定了流转当事人,流转合同,流转管理,在附则中具体界定了各种流转方式之定义等等。
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仅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认,而没有采纳更自由、开放的政策,但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式纳入用益物权实质上已为更加自由的土地流转机制奠定了基调。
从以上的变迁历程,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条线索: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在无法触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之下,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并不断淡化所有权转而彰显使用权是不可阻挡的趋势也不失为一个上佳选择。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结构不断改善,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将会进一步开放,仍受到诸多限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无疑会是下一个改革重点。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之现状及弊端
综观我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制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农村土地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表面上,各级主体层次清晰,但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使得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相当模糊,同时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位。所有权主体不清对于土地权利的保护和行使带来很大困难,现实中集体土地的利用很容易遭到国家及各级政府机关的侵害和干预,集体土地的利用也缺乏效率。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再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和四十一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当事人应仅限于转让人(承包方)和受让人。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并经得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5条同时也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权实际上使得农地所有人处于当事人地位。这种规定不仅在法律规定上自相矛盾而且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转让也极为不利,具体分析见下文。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当事人
(1)转让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第三十六条“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无论从法理还是现行法律规定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成为当然的且是唯一的转让人是勿庸置疑的,但其地位实际上已被严重架空。
(2)受让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受让人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管理办法》对其资格限制有所放宽: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综观之,虽资格限制有所放宽,但束缚仍显过多,具体分析见下文。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定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信息:(1)转让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转让获得农村土地所有人同意的条件,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不过原承包方并没有丧失下一承包期继续承包土地的资格,且原承包方与农村土地所有人之间只是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特别是承包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该承包人能否保留集体成员资格?是否具有社员权?是否需要承担村提留之类的义务?受让人除了支付转让费之外,可否获得社员资格?是否继受原承包人的此类权利义务?如此多的问题都需要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中加以探究。
4.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管理办法》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原则,转让合同,变更登记、注销等管理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本文主要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关系人之法律地位角度进行分析,因此从略。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之构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
(一)农村土地所有人之法律地位
农村土地所有人是以当事人身份介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还是扮演其他角色,现行法律制度存有自相矛盾之规定,具体理由在上文已加以陈述。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的基本前提,农村土地所有人法律地位是否设置恰当,将会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之完善。
1.农村土地所有人不宜作为当事人介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1)现行法律将农村土地所有人置于当事人地位主要体现在农村土地所有人所享有的同意权上,即承包方要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经得农村土地所有人同意。对于同意权的存废,学界存有很大争议。以王利明和孟勤国的两个物权法草案专家的建议稿为例,王利明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而转让, 孟勤国仅承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而不需农村土地所有人同意,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由农户移转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须移转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后再发包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须农户同意,并支付合理对价。 结合现行立法,争议主要围绕以下三点:1、废除农村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权;2、应规定农村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权,且适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转让;3、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转让无需同意,但是转让对象若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需要同意,孟勤国之建议实质上亦属于此。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第一、根据立法者的意图,规定农村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权主要在于“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就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而且,经发包方同意的,发包方也可以对承包方是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进行核实,防止承包方因被债务所迫等原因,轻易转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笔者认为这些解释并不充分。首先,无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或者政策,还是从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趋向推测,土地制度改革的趋势是要弱化农村土地所有权同时赋予农民对土地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长期分离前提下,只要承包方履行相应义务那么具体由谁来使用并不会影响到发包方的利益。其次,法律所规定的承包方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才能转让这一条件并不合理。立法者主要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生活安全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等一系列问题。不过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随着土地在农民收入来源中的重要性的下降或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减退。同时我国已开始建立并将不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将进一步减弱。而且这种考虑无异是说农村土地所有人是理性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是非理性的,有“官逼民自保”的意味。况且这种规定在现实中可操作性极差比如如何界定“稳定收入”等。此外,如果承包方因债务所迫,完全可以利用合同法之规定加以救济。因而这些条件不但起不到多少“社会保障功能”反而会为农村土地所有人滥用所有权提供借口。
第二、废除同意权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造的要求。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改造已是学界的通说,而且已经得到了我国立法的肯定。在我国,由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在(土地)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意义难以彰显的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意义在民法上突现出来。 因此如果我们要建立农村土地市场,要最大限度实现土地的使用价值,要最大限度提高土地的利用率,那么就应该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弱于甚至强于一般用益物权之权能。也许有人会认为废除同意权将使得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虚化,甚至会危及到我国体制。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首先,在民法上存有用益物权可以自由转让而无需所有人同意之情形,如永佃权和典权。且不说永佃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相似之处因而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新的永佃权” ,亦有学者认为“复兴永佃权制度以取代今时所谓‘农村承包经营权’或‘农地使用权’不仅具有可能性,也具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即使不存在这种关联,作为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亦可以自行构建这样一种运转模式。因此废除同意权在法理上并无障碍。其次,既然我国土地所有权带有强烈的政治意识而无法作为民事权利介入市场,那么可以赋予其相应的公法权力介入转让过程,因此并不会使得农地集体所有权虚化更不会危及到我国体制。
第三、对因转让对象之不同而予以区别对待的质疑。首先,对孟勤国先生观点之分析。孟先生的建议不但赋予农村土地所有人同意权,而且使操作更加复杂化,非科学化。集体经济组织以何种理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尚不得知,若仅因为转让对象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可以收回那么并不能让人信服,而且当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后,其发包为何还要经得农户同意?或许孟先生是基于保护农户利益的考虑,不过法理上并无根据,因为集体此时已享有了土地的完全所有权。这种构建模式不但法理上行不通而且操作性差,降低土地流转效率,实为不妥。其次,土地转让行为的性质并不会因为转让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对于性质相同之行为给予区别对待有违法律之公平要求。再次,土地转让对象之不同也不会影响作为农村土地所有人之集体的利益,相反还会有利于土地之有效利用。只要受让人履行相应土地上义务,对于无法占有、使用农地之集体,谁使用又有何区别,而且将土地转让给有能力耕种之人,在我国耕地本就不足的情况下,其对整个国家、社会之有益效用自不用多言。
(2)农村土地所有人不宜以当事人身份介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还有以下原因:首先,农村土地所有人不宜享有土地转让的交换价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其次,农村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土地转让的主体地位,也是建立清晰的土地权属关系,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独立物权地位的要求。再次,农村土地所有人主体缺位、性质不明,难以在法理上认同其民事主体资格。
2.农村土地所有人虽不宜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的主体地位,但基于其享有的所有权,总要以一定方式介入其中。同时由于土地资源上承载着社会的共同利益,因此农村土地所有人介入土地转让还是其应尽的社会义务与责任。
3.农村土地所有人的权力义务
既然我国土地所有权带有强烈政治意识而无法作为民事权利进入市场,但是又必须介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那么可以赋予其相应公法上权力义务。
基于农村土地所有权享有者地位以及土地承载着社会共同利益之考虑,应赋予农村土地所有人经营管理权,将其定性为监督权更为合适。其包括以下权力:(1)知情权,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转让无需农地所有人的同意,但是需要转让人尽到适时通知义务,报发包方备案的义务。(2)制止权,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出现违法现象,或者受让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现象,农地所有人有权利加以制止。(3)收包权,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现法律规定之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农村土地所有人可以依法收包。
同时,农村土地所有人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首先是不得非法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及合法经营的义务,其次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服务。如提供经营信息,设立中介机构等等。
(二)转让人之法律地位
1.转让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
(1)首先应赋予转让人自由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转让以及转让对价,不过转让的对象须从事农业经营。其次转让人当然的具有获取转让对价的权利。
(2)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转让过程享有极大的自主权,不过其仍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首先是提前一定期限向所有人通知的义务,向发包方提供相关必要信息。其次是与受让人订立书面合同,同时报发包方备案。
此处仅围绕转让这一民事行为作有限列举,并不排斥其他类型权利义务。
2.转让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所享有之权利及承担之义务
(1)权利之享有
首先,转让人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该转让人还是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享有相应的社员权利?就目前农村现状而言,社员资格的丧失主要基于以下几种途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因取得城市户籍而自然丧失社员资格,婚姻,出国等彻底离开村社的情况。 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的基本标志,因此当这个标志不存在的时候,该转让人是否丧失社员资格?此处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时,由于转让人还保有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只要该转让人不丧失其他条件那么仍然保留社员资格,享有相应的社员权利。只是其权利是否随土地的减少而减少还有待具体情况而定。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那么土地上权利丧失已不必多论。如果其并未出现上述丧失社员资格的情况,而仅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应保留其社员资格。现实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之类的权利都是基于社员资格才能取得,因此保留其社员资格可以起到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将农地承包经营权自由转让所可能产生的弊端降到最低。
其次,转让人享有下一土地承包期继续承包的权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从现行法律看转让人(原承包方)并未丧失下一土地承包期继续承包的权利;不过从现实角度这种规定并无多大实用性,因为转让人一般都会在具有其他职业或者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选择转让而且随着土地承包期的延长,转让人在放弃农业较长时期后再从事农业的可能性极小,而且转让人大多情况下都不再享有社员资格,因此也就无法继续承包。但是赋予转让人在下一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权利是可取的,也是极具人性化的,因为权利的享有并不代表权利人就一定要行使,这样的规定为丧失土地的农民提供了更多选择,更多保障。
再次,转让人可以与受让人自行协商各自所享有的权利。
(2)义务之承担
首先,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也随之转移至受让人。
其次,根据上文所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仍可保留社员资格。那么在保留社员资格的情况下,是否承担村提留、乡统筹之类的义务。有学者认为,农民向集体交纳村提留,实际上就是农村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但是提留并不是完全按亩征收,其性质模糊不清,不但租税合一,且无固定的数额或比例,完全由乡村需要决定。结果提留征收的随意性很大成为加重农民负担的一个主要借口。因此有必要对村提留加以改革,一部分作为乡村的管理税费,按人口征收,另一部分则“摊丁入亩”,成为名副其实的地租。至于乡统筹则完全还原为一种农业附加。 因此对于村提留中的管理税费那部分,转让人仍应承担,不过前提是转让人仍享受村集体所提供的服务。对于地租性质的村提留,转让人不再承担。乡统筹由于已经在税费改革中被取消自不用多言。
(三)受让人之法律地位
1.受让人资格限制的探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及《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受让人资格主要存在以下限制:
(1)受让人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从事农业经营。由于我国人口多人均耕地少而且流失严重,为了土地的有效利用,这一限制是必要的。
(2)现行法律已经将受让方的范围由农户扩展到组织和个人,不过同时给予了诸多限制。首先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其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法律的这种规定体现了既要发挥有限土地的最佳效益目的又要考虑土地之社会保障功能的两难处境。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现状以及农村社员意识的盛行,赋予集体组织成员优先权是一种可取的作法。而对于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权则认为不可取。理由参照前文对农村土地所有人同意权之论述,而且乡(镇)人民政府并不是农村土地的所有人,为何要经得它得同意?
2.受让人在继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之义务
(1)受让方所享有的权利
首先,根据现行法律,受让人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继受原土地承包合同之相应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但是受让人是否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而成为该集体的成员,从而享有相应社员权?就目前农村现状而言,社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出生、婚姻、收养、退休回乡、申请加入等。 在既要促进农地流转又要顺应农村成员权观念强烈的现实的背景下,为了更好保护受让方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受而赋予受让人社员资格,同时可以将这种资格分为永久性的和暂时性的,对于只继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具备其他条件的受让人,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后同时丧失社员资格。受让人基于此社员资格可享有社员权利,特别是参与村集体的经营管理权如重大问题的决策权。
其次,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根据此条规定,受让方还享有再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再次,受让人还可以与转让人自行协商各自所享有的权利。
(2)受让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首先,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让方要继受原土地承包合同上的义务。特别是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维持土地地力等义务,法律已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其次,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享有相应社员权的同时承担相应社员义务,此种义务亦可分为永久性的和暂时性的,自是与其享有的权利相对应。
四、结语
早在多年以前,中国用世界7%的耕地养活世界20%以上的人口,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土地浪费现象的增多,加之人口的增长,我国用以养活自身的耕地已经出现危机。如何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充分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是关系到我国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作为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之核心理应得到尽快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本文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包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参见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362~379页,法律出版社,2001;宋红松:《中国农地使用制度研究——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变迁与创新》,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二卷),317~375页,法律出版社,2003。
崔建远:《四荒拍卖与土地使用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郭剑雄:《二元经济与中国农业发展》,214页,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71,37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
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10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73页,法律出版社,2003。
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刘云生:《永佃权之历史解读及其现实表达》,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参见左平良:《论农地所有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地位》,载《云梦学刊》2004年第1期。
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394页,法律出版社,2001。
参见武进锋:《农地制度创新与中国物权立法——兼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构》,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441~520页,法律出版社,2001。
现阶段抛荒也已成为土地流失的一种重要形式,参见曹飞:《辨证看待农村耕地抛荒——以桂阳县为例》,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参见武进锋:《农地制度创新与中国物权立法——兼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构》,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 394页,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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