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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出资设立公司及股权转让
1.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
结论:
1. 用于兴办乡镇企业
2. 村民建设住宅
3.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法律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6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乡镇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1.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
结论:
1. 用于兴办乡镇企业
2. 村民建设住宅
3.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法律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6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乡镇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2.什么是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法》把乡镇企业定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其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该法同时规定,乡镇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与其他类型企业一样,乡镇企业也必须依法设立,经工商机关登记。登记管理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乡镇企业如果发生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发生分立、合并、停止、终止的情况,应当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并报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1.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
结论:
1. 用于兴办乡镇企业
2. 村民建设住宅
3.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法律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6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乡镇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2.什么是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法》把乡镇企业定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其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该法同时规定,乡镇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与其他类型企业一样,乡镇企业也必须依法设立,经工商机关登记。登记管理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乡镇企业如果发生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发生分立、合并、停止、终止的情况,应当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并报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3.集体土地是否可以作价出资?
结论: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乡镇企业没有法律障碍。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及其限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法条没有具体规定股东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特别是没有限定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
可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履行了土地转用、准用审批手续后,可以(评估)作价,作为股本投入(转让)到有限责任公司制乡镇企业,作为企业用地,完成一次集体土地使用权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向作为乡镇企业的有限公司的转让过程。
因此,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乡镇企业没有法律障碍。
4.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股权转让?
结论:
如果不改变乡镇企业性质的前提下,可以转让。否则需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
法律分析:
按照公司股东财产权理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相互转让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权利。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处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有限公司制乡镇企业的股东,同样应当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转让其对公司的出资。值得注意的是,以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1)一种情况是,以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转让出资,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出资仍然占控股地位或起着实际支配作用,并不引起有限公司的乡镇企业性质的变化。(2)第二种情况是,以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或全部转让出资额,致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出资不占控股地位或继续起着实际支配作用,引起有限公司的乡镇企业性质的变化(达不到乡镇企业的法定标准)。上述第二种情况一旦发生,尽管有限公司形式上的法人人格没有任何变化,只是股权结构和比例发生了变化,但实质上该公司已经不是合法的乡镇企业,不应当再享有以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例外规定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显著特征是人合兼资合公司。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和财产权对外没有发生变化,但已经失去了继续作为乡镇企业基础的“人合”条件。从《土地管理法》的立法本意角度讲,集体建设用地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体现政府对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特殊优惠的供地政策,也即只有村民和集体经济或某些村办企业才有资格享受不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优惠政策。如果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对象扩大到非本村村民或城市居民及城市企业,则有悖于《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的利益。事实上,我国法律规范禁止非法的土地出让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必须保证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有序流转,稳定农业生产,使农民不因乡镇企业建设而失去土地,保证现今法律的权威。为此,对于前述两种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加以限制,即农村集体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到有限公司后应限制转让其公司股权;如果确须转让,或者依法被强制转让的,应先将公司使用的集体土地征购为国有土地,由国家给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土地补偿或土地整治补偿,再进行出让、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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