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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查无此人”为由将包裹退回 物业被判承担邮递费用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6:17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吕亚(化名)与被告北京市双桥康居物业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北京市双桥康居物业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吕亚邮递费用损失二百零八元四角三分。

  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巷小区11号楼2单元一处居室系原告之父承租的公房。被告北京市双桥康居物业管理中心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并未直接通邮。被告与北京朝阳区邮政投递局签订的《邮件报刊妥投协议书》约定,由邮局负责将该小区邮件报刊,妥投到被告的收发室进行投递。投递邮件清单显示,2007年3月1日,一份收件人地址姓名为“双柳巷 11 2-XXX 吕亚”的邮件,投递到被告收发室。2007年3月6日,该邮件因“查无此人”的原因被退回。原告因此发生的邮费损失共计折合416.86元人民币。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邮费416.86元人民币,以及电话费、诉讼费、各类损失费共计2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针对在被告处备案的500多业主在过渡期内提供无偿的、义务的接收邮件只是代管,被告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不包括关于邮品邮件的服务内容和范围。原告的邮件并没有丢失,被告在邮件到达之后的4天里,按照承租户原告之父留下的原始电话,既没有联系上承租户主,也没有联系到邮件的主人,因此按正常的包裹邮退手续办理退回。再者,经向被告当事人了解,原告是在2007年3月4日以后也就是说知道邮件被退回以后才来物业公司办理备案登记。在这件事情上,(1)被告不是经营邮政业务,因此与原告并没有什么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2)原告与被告在邮品邮件的收寄关系上,既没有签定任何的托管协议,也没有签订邮件送达合同。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柳巷11号楼住户明细表显示,2单元11号楼XXX室的住户为原告之父,该表记载的电话均被划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到邮件后并未通知该户领取邮件,并且在起诉后将住户明细表中该户有效电话划去;被告主张原告并未登记有效电话,且不知道原告与吕维(化名)的关系,故将邮件退回。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单位,除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外,其对小区邮件进行收发的工作也应视为其对业主的一项承诺,其既然主动承担起邮件收发的工作,就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保证邮件收发的及时、安全、稳妥。对于被告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在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范围,以及权利义务责任相对等的原则来确定。从注意义务上来讲,原告之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从姓氏的一致性上,可以断定存在亲属关系,故被告只进行简单的电话联系或投递即认定“查无此人”并将信件退回显然是有主观疏忽的,从另一方面讲,原告方所收邮件写明的地址收件人,并未在被告处登记,对于被告的投递管理也造成一定困难。从权利义务责任相对等的原则上来讲,被告为小区业主承担的是无偿的投递服务,故不应由其承担过重的赔偿义务。综上,应当由被告适当承担原告邮递费用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原告的邮递费用损失,应以直接发生的邮递费用损失为限,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系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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