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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宁远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远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宁远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宁远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使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五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利用原有的旧宅基地、村内闲置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每一户建住宅使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二) 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无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原住宅损坏,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 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 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 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 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 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 转让、出租、赠与他人后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八) 申请占用耕地未落实占补措施的;
(九) 影响通讯、水利、电力和交通等基础设施的;
(十) 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用地写出建住宅用地书面申请报告,使用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经本组85%以上村民户主同意签名盖章后,交乡镇国土资源所。国土资源所收到书面申请报告后,会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仅指建制镇所在地)、村组干部实地初审。该宗地土地来源合法,无权属纠纷,四界清楚,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村镇建设规划的,由申请人申请填写《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报村委会。村委会对申请人的条件和申请用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界在本村组显要位置向村民公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委会在《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交乡镇国土资源所报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盖好公章后由国土资源所报县政务中心国土资源局局窗口办理规划和国土手续。
第十二条 县政务中心国土资源局局窗口受理用地申请后,分批次报主管领导组织相关职能股(室)、所进行实地预审,预审通过后国土资源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核查并实地丈量面积,核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预审未获通过的,由预审牵头股室写出书面回复材料,说明未获通过的理由,交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国土资源局对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上报的申请宗地报件(报件包括: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进一步审查,审查无误的,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证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用地申请人及时写出用地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同时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发证手续。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土地权属争议的宅基地,张榜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基本情况、土地来源及权属、有无纠纷。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审查申请人及申请的宅基地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所应当落实
“三到场”制度:一是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协助上级准确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当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鉴定合同等措施,确保交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其他人作宅基地的,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收取,交乡镇经管站代管。
第二十三条 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收取承包经营费,使用乡镇经管站提供的收据,每年向村民公开一次。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在安排宅基地位置时,对于优良地段和空闲地,可试用组织村民代表招标评议方式,公开民主确定。招标收益交乡(镇)经管站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一补一”和“先补后占”的原则,由本村负责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按规定收费,严禁违规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二年未建设房屋的或房屋坍塌、拆除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如已办理过确权登记,注销其土地登记时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对农村村民原有的宅基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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