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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4:45

  文件号:临政办发〔2008〕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现将《临淄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临淄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标准的宅基地。鼓励父母与子女同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农村宅基地。

  第六条 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修缮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七条 宅基地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宅基地纠纷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审批

  第八条 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户口在本村,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本村依靠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年满二十周岁,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而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本村村民;

  (二) 原住宅影响镇村规划和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搬迁者;

  (三)农业人口迁移,原宅基地已依法收归集体者;

  (四) 复、退、转业军人,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他人员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乡落户,农村确无住房者。

  第九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

  (一)凡不符合第八条规定者;

  (二)对不需要居住的旧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还集体者;

  (三)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者。

  第十条 新建的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必须符合所在乡镇(街道)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 必须符合经依法批准实施的乡镇(街道)总体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

  (三) 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开发与所占地块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一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严禁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

  经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转让房屋、宅基地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由买卖双方写出申请,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卖方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宅基地的用地限额执行标准。

  建设低层住宅区,且一楼(房)一户的执行以下标准:

  (一) 平原地区每户宅基地最大限额面积为200 m2;

  (二)齐陵街道、边河乡、南王镇的山区,每户宅基地最大限额面积为166 m2;

  (三)城区近郊及乡镇驻地最大限额面积为166 m2。

  建设多层、高层和混合型住宅区的,执行《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中有关住宅用地控制指标。

  凡是乡镇(街道)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用地布局不合理,超过以上用地限额的,要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公示—核查—审查—审核报批—放线监督—竣工验收—核发证书

  (一)申请

  申请建房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 公示

  经村两委会研究确实符合建房条件的,向村民张榜公示十五日,接受群众监督; 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通过;建新房拆旧房的,签订《建新拆旧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三)核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地核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镇(街道)、村规划等,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填写《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

  (四)审查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及落实“占一补一”等。

  (五)审核报批

  占用农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进行报批;旧房翻建、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放线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到实地放线后,建房户方可施工建设。

  (七)竣工验收

  村民住宅建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是否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未按期拆除旧房者,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实施。

  (八)经验收合格后,按照程序,依法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需提报以下资料:

  (一)《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勘测定界报告》;

  (五)分幅现状图;

  (六)乡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七)户籍证明;

  (八)公示后留取的照片或证明;

  (九)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签字;

  (十)《建新拆旧合同》;

  (十一)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无偿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第十六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的非本村村民的宅基地。

  (四)宅基地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房的。

  第十八条 对地理位置优良地段,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组织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公开招标或拍卖,中标人优先选择宅基地。

  招标或拍卖收入必须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公益事业建设或旧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超过规定标准,多占的土地按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村民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依据无效文件批准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建筑物,依法收回宅基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村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原村改居后的居民使用的国有住宅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区人民政府2000年1月27日印发的《临淄区农村(居)民地宅基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0〕8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主题词:国土 农村宅基地△ 规定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区政协、区纪委、区人武部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

  责任编辑: 临淄区机关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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