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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纠纷
导读: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农村房屋法律定位模糊,农民对其自有房屋是否有处分权在立法上存在矛盾,导致在实践中带来很多社会问题。纠纷也越来越多,那么这样的情形我们该怎么办,这些都是我们目前需要关心的,由找法小编为您整理。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
1、农村房屋买卖的合法性
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只适用于城市,专门针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没有,因此我们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寻找依据。根据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可知,该法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出租。
同时,由于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范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也强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公民个人(包括农民在内)对于其房屋既然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自然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的处分,包括出卖、互易、赠与等方式。”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农村村民有权利出卖自己在农村的房产。
2、城镇居民能否购买农村住房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在这些规定中,我们似乎可以看出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住宅。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而农村村民的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只要没有其他违法的条件下,本来就是建设用地,该房屋的买卖即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集体土地的利用整体规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而,笔者认为上述“通知”,并不得据以决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9日对《关于范怀诉郭明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确认了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的原则,该批复的内容如下:“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签订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从未在公报案例中就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禁止转让问题发布过案例。因此笔者认为,要活跃农村房产市场,对农村房屋买卖中的买受人不应有所限制。因为如果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间流转,无法形成有效的市场,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反而会损害出卖人农民的利益。
3、房地如何实现分离
“房地一致”原则即是要求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一同转让、抵押。其在立法上的体现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既是农村房屋可以买卖了,但是土地怎么办?农村的土地所有权是集体所有的,不允许买卖,宅基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不允许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成员的福利,目的是为其成员建造房屋提供权利基础。这样一来,如何实现房地分离似乎成为一个困惑,在人们的观念中似乎一直是“地随房走”,房屋既然卖了,宅基地难道也可以卖?其实在法律范围内,“地”和“房”是可以分开归属的,根据土地租赁的概念我们可以联想到宅基地的租赁,这样便可以明确划分出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租赁权,通过宅基地所有权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宅基地租赁协议,从而实现房地分离。而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宅基地租金的收益,租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笔者认为,由于房屋这种特定意义的不动产,因此对于宅基地租赁的租赁期限应该不局限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限制,应该以宅基地地上房屋的物理状态存在期限为限制。当房屋倒塌或新的房屋所有人以翻建、加盖、改变结构等方式对房屋进行实质建设时,应认定地上物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保有地上物的存续理由已然消失,宅基地租赁权消灭,宅基地所有人可依物上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宅基地。
4、没有房产证,合同效力的确认
由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2条第2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许多农村房屋买卖都不能获得相应的产权证明,给农村房屋买卖带来障碍,导致“黑市”交易,并容易埋下产权纠纷的隐患。
笔者认为,买卖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农村房屋买卖后是否办理过户审批手续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所以,依据该规定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必须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的依据,地方法规或规章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需依法登记后生效的依据。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附:如何分析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能 否转让问题,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有条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虽有涉及,但比较原则,在具体实施方面通常由国 家政策和行政规章予以规范和调整。
总的来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与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2、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3、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4、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房屋是建筑在宅基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 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有一定限制。农村房屋买卖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此类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 确禁止的。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4 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由此可见,国家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城镇居民转让,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买卖合同,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也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与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是物权行为,房屋买卖合 同则属于债权行为,进行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 章为依据。”
国务院1999年和2004年两个文件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有哪些
一、农民有没有资格买卖自家的房屋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起建住宅应尽量使用原 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 于非农建设。”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法律禁止的是一户农民两次申请宅基地,并未禁止农民出租、出售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未对出售行为设置任何限制,而仅仅 是规定农民转让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的买卖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
二、农民是否有处分权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农民住房作为农民的重要的私有财产,当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既然住房是农民所有,而所有权最 核心的权能就是处分权,如果限制农民的处分权,那么实质上就是限制农民对其房屋的所有权。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来看,其规 定:“建造再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权同时转让。”从草案的精神来看,也是允许农村房屋进行交易的。
三、农村房屋转让的对象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只是禁止了一户农民不可以两次申请宅基地,但是并没有明确禁止一户农民同时拥有两块以上宅基地。农民可以通过购买而同时拥有两块以上宅基 地。原因有两个,其一,这样做可以促进农村的房屋交易;其二,我国法律允许城市居民同时拥有多处房产,也允许在农村拥有住宅的农民到城市再购买房屋,那么 没有理由不允许农民在农村同时拥有两处以上房产。
在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合同当事人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双方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双方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宅基地的所有权又是归属于同一集体。所以,双方的房屋买卖所转移的仅仅是地面房屋的所有权,而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本集体内部的成员之间转移,一般都认为是可以的。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是不同集体的成员,农民要将房屋转让给其他集体的农民,如果可以转让,那么根据目前我国的“房随地走”的房地产政策,就必然会存在着 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冲突的问题。因为如果可以自由转让,那么就会出现别村的农民在本村所有的土地上拥有房屋的情况。本村的村民也可能不会答应。
第三种情况是农民与城市居民。正是因为买方的身份问题,又产生了一些问题。房屋交易是发生在农民和城市居民之间,不仅存在着和第二中情况一样的冲突。 而且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 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这个通知禁止了城市居民购买农民住宅。”但是该通知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其效 力是值得探讨的。随后,国务院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又重申:“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但该决定并没有禁止城 市居民购买农村的住宅。
既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限制宅基地不能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人。那么农民就有权自由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可以将住宅转让给本集体外的农民,也可以 转让给城市居民。但是这里的确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如何解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冲突。我觉得可以参照城市房改房的做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一次 性收取一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因为本集体的农民无偿使用宅基地完全是基于它的特定的成员身份,而本集体之外的农民和城市居民想要却不具有这种特定身份, 那么可以通过让他们向集体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形式来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四、农村房屋买卖的权属登记问题
农民对其住宅也是有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如果不经过登记而房屋转让就已经生效的话,那么造成的后果是对该住宅拥有产权的人却不是权利证书上载 明的所有人。特别是现在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许多农村的房产的价值都一路飙升。可能会有许多农民持着权利证书要求确认原来的买卖无效,而引发许多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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