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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承揽工程欠款 挂靠公司被判担责
工程是项目经理挂靠公司承揽建设的,项目经理为工程欠的债,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卖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3月5日,被告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发包方上饶集中营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被告X公司承包了上饶市集中营革命烈士陵园基础设施一期道路工程(以下简称“集中营一期工程”)。被告周XX对内作为被告X公司“集中营一期工程”项目部经理;对外借被告X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被告X公司的名义承建“集中营一期工程”,被告X公司除对工程质量与安全负责监管外,收取3%的工程管理费。该工程的出资、施工均由被告周XX负责,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周XX享有和承担,被告周XX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发包方将工程款付给被告X公司,其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周XX。
被告周XX在施工期间,陆续向原告廖怀炎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集中营一期工程”的桥梁施工。至2011年2月1日止,被告周XX共欠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34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按月利率3%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弋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XX支付钢材款及利息;被告X公司对前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在接受了原告供应的买卖标的物(钢材)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XX与被告X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内而言其二者是挂靠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外而言,被告周XX是被告X公司承建“集中营一期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且其所购买的钢材确已用于该工程的桥梁建设,被告X公司应对被告周XX在工程建设项目上的商事行为负责。被告X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承包人对工程上所欠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的责任。
被告周XX在挂靠关系中是实际承包人或称实际施工人,亦是购买原告钢材的实际主体,而被告X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两被告在“集中营一期工程”中均是受益人,应共同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
为此,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周XX和被告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廖怀炎共同支付拖欠的钢材款计人民币3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宣判后,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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