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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富锦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七马路街建新委**组。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中兴小区1号*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男,1945年*月**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号。

  上诉人沈阳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 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武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A公司与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合同价款执行96年定额。2001 年8月15日,武某以承包工程队队长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在佳地公司承包的佳地园大棚工程承包给武某,由武某包工包料,A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8%管理费,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武某实际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得到部分工程款。施工中A公司为武某垫付红砖款121,300 元。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及工程余款给付问题,A公司与佳地公司产生纠纷,A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佳地公司,要求佳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22,604元,因鉴定中发现部分大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经法庭调解A公司与佳地公司达成协议,由佳地公司再给付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于2004年11月30日给付160,0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给付200,000元。事后,武某向A公司工程款,A公司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通知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2004年12月27日,武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武某与A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所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武某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A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于A公司主张武某系其公司职员,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武某垫付工程款,现A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均是其公司支付,应付相应的举证责任,A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武某承认A公司垫付红砖款121,300元,本院只能认定A公司垫付工程款121,300元。至于武某主张其为A公司垫付A公司与佳地公司一案诉讼费8,305元一节,因诉讼费收据交款人为A公司,武某委托代理人于某亦曾经以A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为A公司诉佳地公司一案代理诉讼,故武某持有该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其支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判决1、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武某工程款172,891.68元(360,000- 822,604*8%-121,300);2、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3、驳回武某、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武某负担167元,由A公司负担5,267元。

  宣判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因武某系A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分包的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因双方主体不平等,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2、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武某应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证明义务,而原审法院在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武某工程款 172,891.68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系平等主体,故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其垫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1、因武某系A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应认定武某系A公司职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武某作为工程队队负责承包佳地园大棚工程与A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故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受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垫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武某包工包料,A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 8%管理费,现A公司提出工程款是由其先行垫付而非是按约定由武某垫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A公司应对其垫付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A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武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沈阳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吕 丽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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