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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7:09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由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境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建筑工程中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装饰工程(不含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均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招标投标,按(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管理;

  (二)处罚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

  (五)监督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市、县(区)两级管理。

  (一)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3、市属建设项目;

  4、城市规划中心区(五个街道和郊区乡)内本项1、2规定限额以下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县(区)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县(区)属建设项目;

  2、前项1、2规定限额以下,3、4范围之外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可按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特殊专业工程进行,但不得对单位工程采取分部、分项招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投标;

  (一)概算已批准,有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许可证;

  (二)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完成或一并列人施工招标范围;

  (三)建设用地的征地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3个或3个以上特定的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与本办法第八条相适用的招标班子;

  (二)建设单位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的标底,并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并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收取图纸、资料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0元);

  (八)组织招标单位踏看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原则;

  (十)召开开标会,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并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十三条 投标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企业联合体,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三)对要求抢工期的实行抢工期措施费;

  (四)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两个以上具有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企业可以组成企业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单位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

  投标书须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由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书,并书面通知招标单位。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不得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评标小组,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各投标单位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评标小组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数据、资料和其他情况。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小组。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应当审查投标书的密封、格式和印鉴等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书的内容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小组有权宣布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

  第十九条 评标小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同时作出书面评标报告,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条 评标小组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拒绝所有投标。

  所有投标被拒绝的,招标单位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单位前,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招标单位将建筑工程给指定的投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施工招标的建筑工程给其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自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0天。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并抄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未中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图纸资料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的基础上签订承发包合同,所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书作实质性修改。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均应按规定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建设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承包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投标价,或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二)在工程招标投标中索贿、受贿、行贿的;

  (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限定招标单位将招标的工程给指定的投标单位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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