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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
【要点提示】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是从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款而被告没有付款时往后计算利息?还是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支付利息?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湖民一初字第2616号(2009年11月11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三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16日)
【案情】
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给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垫资承建环卫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8月 1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造价785750.67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即2006年8月1日付清工程款,被告陆续付款288000元,剩余 497000元双方于2007年8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在2007年9月底前还原告100000元,11月底前还100000 元,12月底前还100000元,2008年6月底前还100000元,余款97000元在2008年12月底前还清。二、在该协议履行期内,原告不得向任何部门投诉或提出其它要求,否则,原告自愿放弃本协议债权。三、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归还400000 元,剩余97000元拖欠不还。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是每笔未付的款项分段计息,从2006年8月1日计算至2009年 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68400元。被告承认欠款本金,但认为利息不应支付。
【审判】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方公司给被告区环卫处承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即2006年8月1日前付款是事实。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双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被告作为违约方违反约定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双方约定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00元及利息68400元,合计1654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区环卫处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68400元利息。
该案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0000元,于2010年4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
该调解书生效后,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将160000元支付给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案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经济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均认可,没有异议。在对被告是否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方面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承担方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付清工程款,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双方此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被告作为违约方违反约定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约定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法院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在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5年8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即 2006年8月1日前付清,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支付了一小部分款项,仍有大部分款项没有付清。原告经过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未偿还。直到2007年8月 6日,双方就拖欠的工程款49.7万元才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期限,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该协议履行期内,乙方不得向任何部门投诉或提出其他要求,否则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债权。该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但是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肯定一个事实,该份还款协议是在被告作为违约方已经违反还款时间的约定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同时,该份协议的形成也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要求责令被告还款,被告迫于各方压力的情况下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否则,该份协议的内容不会出现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就自愿放弃本协议债权的条款。
其次,该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6年8月1日前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的利息怎么计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款,利息应从此后计算,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案中的还款协议不能改变此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以及按标准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因为还款协议的内容仅仅是被告作为违约方违反约定后采取的补救措施。该案判决后,被告虽提出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但在二审审理中,被告却同意支付原告大部分利息(原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65400元,二审调解被告支付原告160000 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已自觉履行了还款义务,该案被告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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