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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16:00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184号

  原告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科,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修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钻井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发展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科、张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就希望田园水源井的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项工程于1999年10月4日全部竣工。原告共钻井三口,进尺974.78米。同时为被告安装水泵三台。工程款共计601,372.40元。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 481,372.40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项第3、4款的规定,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利息46,890.00元(自1999年12月5日至2001年6月 5日,按年利率5.85%计算)。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528,262.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 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庆希望田园水源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造价:580元/米;2、工程竣工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0日内结清工程款,并扣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三年质保金;3、逾期不付款,应向乙方(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及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9月5 日、9月26日、10月5日施工完毕,双方并签订水井竣工验收书。依此竣工验收书,原告共计钻井进尺974.78米。依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该项工程总价款为974.78米×580元/米=565,372.40元。其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12万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水井竣工验收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关于原告主张安装水泵的事实,当庭并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希望田园水源井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安装水泵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0日内结清工程款,并扣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三年质保金”,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三年届满,故,3%的质保金应予扣留,待三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此数额的质保金再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二百八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大庆希望田园水源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余欠的工程款445,372.40元,但双方约定的三年质保期未届满,双方约定的 3%的质保金16,961.17元暂应扣留,被告实际应给付工程款428,411.23元。待三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于三年质保期届满之日退还质保金16,961.17元;

  二、 被告黑龙江省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7,593.00元(自1999年12月4日至2001年6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计算)。

  以上两项合计466,00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93.00元,原告负担1,213.00元,被告负担9,0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 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2001年8月21日

  书 记 员 赵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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