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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作用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4:49

一、房屋权属登记有哪些种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竣工后,经过初始登记才能取得大产证。

3、转移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4、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1)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2)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3)房屋翻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6、注销登记: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二、房地产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有什么作用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地产权利人法人或自然人通过各种方式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经过房地产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才算真正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否则,取得的产权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假如一个购房者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后,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公司将该套房屋再次预售给第二个购房者,而第二次预售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话,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可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但第二个购房者将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

房地产是不动产,不动产的变动情况应当进行明示才能对抗第三人。2003年4月1日起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明确了房地产交易必须进行登记,从而保障了房地产交易的有序进行。

三、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的主体应具备的条件

1、权利人自行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十八周岁以上公民,或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自办房地产登记。

2、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发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代理人证明。 但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不能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只能有益于被代理人才能有效。

3、单位房地产登记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若委托他人代理登记,应出具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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