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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房产证被公证 债主状告公证处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39:56

因高女士将房产作为抵押,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郑先生才放心将30万元借给了她。但郑先生没想到,高女士拿去做公证的房产证竟是伪造的。在高女士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后,郑先生的借款却至今没有追回。为此,郑先生将公证处告上法院要求索赔损失。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郑先生诉称,2007年6月,经朋友介绍与高女士相识。高女士提出向郑先生借款的要求,并称可用她所有的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同月28日,郑先生与高女士到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协议》公证,借予高女士306 9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30 000元,是包括利息23 100元)。同月29日,高女士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高女士因犯诈骗罪获刑罚12年。

郑先生认为,公证处未尽核查义务,造成借款无法归还,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公证处赔偿损失306 900元。

庭审中,公证处辩称,郑先生所述与事实不符。郑先生在起诉书中称与高女士不熟悉,但在办理公证时称双方是朋友关系;郑先生和高女士曾讲借款本金为330 000,没有约定利息,但郑先生在起诉书中称有利息23 100元,该利息的约定属于“放高利贷”行为。郑先生和高女士在办理公证时隐瞒事实,有骗取公证书的行为。郑先生向高女士出借借款在时间上未遵循公证处的告知,在未办理房屋产权抵押手续即将借款借予高女士,从而导致借款最终无法收回。郑先生有过错行为,公证处已尽审查职责,故不同意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有关事项。

郑先生和高女士在公证处办理《借款协议》公证时,应当陈述真实事实,不得隐瞒。经查,郑先生和高女士未如实向公证处陈述借款有利息之约定,亦未说明两人的利害关系,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告知郑先生和高女士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的内容记录存档,履行了相关的职责;但是,郑先生未按照公证处的告知,在未取得公证书、亦未办理房屋产权抵押手续时,即将借款出借给高女士,致使在没有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借款无法收回。郑先生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女士因犯合同诈骗罪获有期徒刑12年、罚金25 000元,在该刑事判决中已判定高女士退赔306 900元,发还被害人郑先生。故郑先生作为被害人其出借给高女士的借款306 900元已得到了相应的司法救济,其对借款项不应再行主张权利。

同时,公证处在为郑先生和高女士办理《借款协议》公证过程中虽尽到一定的审查职责,但如其能够更加全面、客观的审查,则有可能避免本次诉讼的纷争。鉴于,公证处已履行了告知等职责,其行为亦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必然发生,而恰是郑先生和高女士之过错行为致使损害后果的出现,故法院不能确认公证处有过错行为。现郑先生以公证处核查不严为由,要求赔偿损失306 900元,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驳回了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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