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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案件中的审计、审价、鉴定
工程款案件中的审计、审价、鉴定
在办理工程款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工程款的结算、付款等纠纷。特别是政府工程,经常会以工程尚未经过审计为由,作为不结算、不付款的借口而久拖不决。去年,本人接手过一个政府工程的工程款案件。本工程在经过验收合格并达到优良的评定标准后,政府一直以工程项目尚未报审计局进行审计、不能确定工程价款多少为由拖延结算和付款。在工程通过验收后的4年内陆陆续续付款不到30万元。而与此同时,政府也一直未将工程项目提交“审计”,因此导致工程款一拖再拖。
去年5月起诉后,经过第一次开庭,政府方提出对工程的质量无异议,也承认拖欠工程款,但作为政府方面的代表,由于政府部门有内部规定,工程尚未审计,政府方代表不敢贸然签字付款,必须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
众所周知,如果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那么第一,承包人不知要等多少时间,第二,审计结论必然大砍六刀,削弱承包人的利益。
与此同时,政府又单方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单位做出一份审价报告提交法庭作为工程款的依据。但这份审价报告,严重削弱了承包人利益,致使报告中确认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以96定额计算”相差90多万元。法庭质证中,我们对此份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工程款司法鉴定。
本案经过1年多时间、10多次开庭和质证、协调处理,最终在2008年7月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支持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本人代理本案时,与政府方面的代表经过多次接触,反复强调一个法律问题,即: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本工程项目的付款依据。起初,他们一再表示没有办法,这是他们工作上的程序,他们自己做不了主。最后,经过一次一次的开庭和法律上的解释,最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法理做出了判决:即,不以审计报告为付款依据。
那么,我们有必要知道审计、审价、鉴定在工程款案件中到底是怎么回事,有什么不一样的法律意义呢?
审计,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它是政府机关(特别是涉及政府工程)对工程项目的一种监督措施,只是对作为发包人的政府主体一方产生行政上的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导致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民事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明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在合同无明文约定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而承包人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是不能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其法律理由就在于此。
审价,是承发包任何一方将工程项目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计算、作出判断的一种结算方式。这种方式如果是双方认可(一般要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如果是单方委托而对方不予认可的话,则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鉴定,一般是在涉案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等争执不下而又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自己一方诉请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双方约定或由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争议问题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这种方式在工程款案件中是常用的方式,也是最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经质证后即可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和工程款付款的依据。
因此,我们可以总结一个经验和技巧就是:如果作为发包方,想以审计作为付款依据,就必须在签定合同的时候,在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而作为承包方,在签定合同时,如果不愿意接受审计则应该认真审查合同条款,争取将本条款写入合同“本工程的结算和付款依据建设部369号文件进行”同时也要争取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写入合同。否则,就会出现“顾头不顾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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