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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当执行
2004年7月27日,申请人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交易中心签定了《二手房交易意向书》,约定由被执行人黄某将位于某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宅一套卖给申请人齐某,该套住宅的成交价为人民币55000元。同日,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0日内凭合同和成交确认书到所在物业公司办理住房交接手续。同时申请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交易中心支付了购房款55000元及手续费154元。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交易中心给买方(申请人)出具了《二手房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书》明确载明:“其购房款及相应交易费用已经交纳,二手房交易合同已经签定,住房已经过户其名下,交易手续全部完成”。
交易成功后,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申请执行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黄某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某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住宅交付给申请人齐某。
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黄某没有履行生效的裁决书。2005年5月,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某交付房屋并承担仲裁费用。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黄某所处分的房产是和其妻子的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主系被执行人黄某一人,黄某在未征得其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买掉,且所卖房款其妻子也未得到。法院执行后,黄某的妻子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同财产应该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财产,应示为无效,要求法院不予执行。
[争议]
该案是否应当继续执行,法院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执行标的是属于黄某与其妻子共有的房产,黄某在其房屋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处分应视为无效,且作为财产共有人的黄某的妻子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因此该案应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法院就应该继续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妻子如果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案的财产共有人即被执行人黄某的妻子没有提供以上关于裁决不属于执行范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案的被执行人所处分的财产系有产权证的不动产,且产权证明上只有被执行人一人,被执行人的妻子在该项财产中是作为隐名共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和仲裁机构均没有义务审查房产是否是被执行人一人所有,既然被执行人已经将房屋处分,申请人也是有偿所得,被执行人的妻子只能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
东营区人民法院 尹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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