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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四十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7:41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要旨】设有他项权利房屋所有权的放弃

  【释义】所有权人放弃依法享有的所有权,该项权利归于消灭。所有权作为一项财产权,权利人应是有权放弃其权利。《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对所有权的抛弃也是对财产权的一种处分,是单方法律行为,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登记不生效。因此,房屋所有权的放弃也应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房屋所有权人除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如《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如以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的,应在占有期间保证抵押物的安全、足值,《担保法》第五十一条有相应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故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以放弃所有权而逃避履行担保的责任和义务。

  设有他项权利房屋所有权的放弃,设有的他项权利并不因此消灭。但放弃所有权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将导致他项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在所有权人因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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