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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要旨】申请房屋转移预告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中的“房屋”显然仅指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现房,不包括预购商品房。在经济生活中,现房所有权的转移可以是基于法律行为而生,如买卖、互换、赠与等;也可以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如继承或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由于现房是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故此不存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使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时间发生分离。例如,甲出售其房屋给乙,双方约定乙自合同生效后在两年的时间内分四次付清全部购房款,当乙付完最后一笔购房款后,才能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此种约定对于甲是有利的,但对于乙却存在风险。如果乙已经付清了三笔购房款而仅差最后一笔购房款时,如果甲违约将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那么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而无法确定的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此,乙可以与甲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预告登记,此时即便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乙也可以保障自己在将来实现物权。正因如此,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不仅适用于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抵押正在建造的房屋,也适用于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抵押现房的情形。
依据《办法》本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六)其他必要材料。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义务人、预告登记证明号、身份证号码、登记时间及登记最终审核人员。预告登记权利人、义务人,即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售房人。
相关指标解释,参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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