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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要旨】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式样制定和监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有关规定,是对《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修改,并增加了第二款内容。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证明是房屋登记机构在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发放的证明。
1987年公布《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并在全国实行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以来,全国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已基本走上正轨,房屋权属证书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行政管理,培育和完善房地产市场,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法制的不断完善,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第八届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在1987年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内容、格式、防伪等方面都已不适应当时形势的要求,另外,部分城市也没有使用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少数部门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也擅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一些犯罪分子甚至伪造权属证书从事诈骗活动。为维护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秩序,规范房地产权发证工作,制止多部门多级发放房屋权属证书,防止违法分子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促进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建设部重新审定并颁布了房屋权属证书的式样,并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的种类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由建设部统一监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建设部上报辖区内的市、县发证机关的名称,由建设部统一编注册号,各地凭建设部批复的注册号印刷;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启用,同时建设部还制定了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规范权属证书的填写。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逐步完善。2002年,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建住房[2002]158号),要求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辖区内的市、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名称统一报建设部,由建设部统一编制注册号。文件的下发,进一步理顺了印制和发证秩序。
在《物权法》实施后,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成为了登记机构将在房屋登记簿记载后颁发给房屋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作为房屋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可以帮助房屋权利人证明其享有的房屋权利,方便相关利害关系人了解房屋的权属状况。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对于保证房屋交易的便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需要有固定的格式和记载内容的要求,便于交易双方掌握房屋权属的有关信息。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式样,进行统一监制,同时,采用统一的编码规则。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人房地产权证书。”因此,针对上海、深圳等地方是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办法作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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