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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6:22

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物权法中征收制度的特点

所谓征收就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或者对集体或私人财产权施加某种限制。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利用公共权力对集体或私人财产进行干预,甚至将其强制性地移转给国家。除国家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公共权力,因而也不享有征收权。另一方面,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或私有财产。被征收财产的范围,除物权法上规定的动产、不动产之外,还包括物权法没有规定的其他财产。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是在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常全面和完备的国家,也认为私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所以,征收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制度。各国法律都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征用。鉴于征收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征收行为的实施对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巨大,其将导致个人财产权被限制,甚至剥夺。所以,为了强化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各国法律大多是在宪法和物权法中对征收制度作出规定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物权法依据宪法,通过三个条文对征收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我国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不仅落实和完善了宪法的规定,而且建立了有关征收制度的基本规则。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征收的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必须符合以下几项基本条件,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对象必须合法、征收后应依法给予补偿。

(二)物权法明确了征收制度适用的范围。物权法有关征收制度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适用于用益物权。但物权法所规定的征收,只限于将集体或私人所有权移转为国家所有的情况,并不包含限制集体或私人所有权的处分权限这一含义。在实践中,如果仅仅只是对所有权作出限制,就不能构成征收。正是因为征收导致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所以其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国家不必要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即可取得所有权,且可以令原物的其他负担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征收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三)物权法对征收后的补偿规

则作了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一般认为,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三层结构,即宣告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对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对财产权征收征用后的补偿条款。这三方面内容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征收制度中,建立完善的补偿制度尤为重要。我国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而且规定了单位个人的住宅及其它不动产的补偿,这些关于补偿的规定都比较详细。

(四)物权法严格区别了征收、征用的概念。在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征收制度,还规定了征用制度。所谓征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尽管征收和征用在内涵上有一定关联,但物权法区分了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第一,是否出于紧急需要。物权法强调征用必须是基于救灾、抢险等紧急需要。换言之,征用一般是在紧急状态下迫不得已才被采用的,紧急状况主要指公共事务、军事、民事的重大紧急需求等。[1]而征收则不以紧急状态的存在为其适用的前提,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征收。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征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征收针对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用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所以物权法规定,征用适用于“单位、个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因为绝大多数动产都具有可替代性,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到,所以实践中,征用的对象大多也是不动产。例如,紧急情况下征用他人的土地,堆放防空器材,或在非典时期征用他人房屋以隔离病人。

第三,是否移转所有权不同。般来说,征收要强制移转所有权,而且导致所有权永久性的移转,所以征收是国家对私人所有权所采取的具体而特别的干预。[2]但征用的目的只在获得使用权。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没有移转,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而在征收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由于征收要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所以征收的程序比征用更为严格。

第四,在补偿方面,物权法规定任何征收都要给予补偿,而且必须依法补偿。但是在征用财产使用完毕后,首先应当将征用财产返还给被征用人。比如征用了他人的房屋的,应当尽快腾空房屋,返还给被征用人。关于征用的补偿,物权法只是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究竟如何补偿,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另一方面,尽管征收在性质上不同于买卖,且征收也不以完全补偿为前提,但由于征收要移转所有权,征收应当考虑市场价格。征用一般不移转所有权,而只是使用财产,因而主要是对物本身的损害给予补偿,不包括相关的利益。由于征收是所有权的移转,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更大,对其作出的补偿也相应地更高一些。

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对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征收补偿方面的纠纷,因此需要通过物权法的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法律依据。物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已经确立了征收制度的基本框架,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只能够在其框架内加以细化规定,而不能违反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的基本精神。



二、物权法中征收制度适用的条件

(一)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物权法草案第41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从事征收行为的首要条件。

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物权法中是否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但物权法最终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作出具体界定。因为从本质上说,“公共利益”是一个类似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弹性条款的概念,一个难以在法律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界定的概念。物权法难以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主要原因是:

1,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性。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如国防、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教育、政府机关和慈善事业等,它既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指社会的福祉,还可能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其范围究竟有多宽,很难界定。就征收土地而言,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宽泛,例如包括国家国防用地、国家机关用地,能源交通设施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事业用地,水利、环境保护用地,以及其他给予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需要的用地。[3]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在一个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其中建设了学校、医院,即使其主要是服务于小区,但其也使不特定的人分享了教育、卫生等方面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

2,公共利益内容的发展性。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不可穷尽性,也就是说其类型繁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公共利益不仅要看人民是否客观上受益,而且还要反映社会公共政策的需要。社会的不同时期的治国方略、采用的政策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实现。在特殊情况下,某些特定人受益的利益也可能向公共利益转化。如果我们现在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列举,一方面,这种界定列举很难概括公共利益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也很难预计以后可能会发生的变化。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几十年前,很多国家并没有把消费者利益看作公共利益的范围,认为这纯粹是一个商业利益问题。但是在最近几十年,随着世界各国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加强,很多国家的判例学说,越来越承认消费者利益也可能是公共利益保护的对象,这就表明公共利益的内涵在不断扩大,甚至包含了商业利益。例如,在美国“凯洛诉新伦敦市案特别策划(SusetteKelo,etal.v.Cityof NewLondon)”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建造一个制药厂可以增加当地的就业和税收,因而也体现了公共利益。

3,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因为利益内容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的对象,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例如,要拆除某个地方的居民小区建造一个医院,一些人会认为此种行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另一些会认为,保留原来居民区的特征,维持原有的风貌,从而保护城区的历史,可能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共利益。对于公共利益理解的不同,是因为人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作出评价和判断的。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目的性可能也是变化的。例如,因为某个时期的军事工业的目的而征地,但在该特定军事目的已经完成以后,公共目的性可能不复存在,也就不需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征地。[4]

4,公共利益的层次复杂性,决定了在法律上对其类型化是十分困难的。公共利益中包含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如国家安全利益等),不特定人关于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交易安全等等。这些利益本身有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保护的力度也不同。如果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法律上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使公共利益最大化。这就需要分析公共利益的层次,优先保护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但层次问题只是在问题发生之后,需要界定“公共利益”时才是被考虑的因素,而很难在立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时就对其层次进行区分。

鉴于上述原因,物权法中维持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的表述,没有采用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但物权法中也对公共利益及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做了一些必要的界定,例如针对实践中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等现象,物权法第42条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实际上就是通过粮食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对征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根据物权法第41条的规定,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之所以要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为征收的条件,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是出于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的需要。征收是永久性地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后果非常严重,为了防止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征收权力,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和农民的权益,因此必须强调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另一方面,在征收中要严格强调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利于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弥补因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抽象而产生的缺陷。如前所述,对于公共利益概念定义的困难,也需要通过在法律上明确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以弥补公共利益模糊的缺陷。还要看到,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为征收的条件,也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于我国征收制度尚不完善,各地征收补偿制度也很不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所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就是说有关征收的权限和程序必须法定化,而不能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授予权力和确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首先要求征收权限必须合法。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但并不是任何人都能代表国家来进行征收。国家行使征收权只能通过有关政府机关来行使,有关政府机关行使征收权也只能在法律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例如就征收集体土地而言,征收决定只能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超出该权限范围的征地行为,就是违法的征收行为。



依据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征收至少应当遵循如下一些程序:一是要区分不同的征收对象,适用不同的程序。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用(即本文所谓的征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区分是农用地还是城市建设用地,不同的土地要依据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批;即使是在紧急情况下征用土地,也要遵循法定的程序,报请有关机关批准,不能擅自强行征用。

二是要保障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的知情权。因为征收毕竟是国家强制性的移转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导致公民财产永久性的移转,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重大限制,所以征收的过程应当公特别策划开、透明,征收的补偿标准也应当公开、公正。这就要保障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的知情权。2004年12月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规定就对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作出了规定[5]。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这些规定就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的知情权。

三是要保障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的参与权。《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是要保障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一方面,征收本身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对征收行为进行复议审查。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征收征用条件和程序,被征收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另一方面,征收行为会导致所有权的移转,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为违反征收程序损害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基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获得救济。

(三)征收后必须依法作出补偿

《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应给予补偿,该规定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毫无代价地剥夺私有财产,国家必须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该规定对保护公民的财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宪法并没有对补偿的标准作出规定,这确实是一大缺陷。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即宣告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对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对财产权征收征用后的补偿条款。这三方面内容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由于有关的补偿制度很不健全,以致于实践中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了一些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就世界各国的实践做法来看,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补偿模式。一是完全补偿模式。即要求对征收征用实行全额的补偿。[6]遵循“财产权绝对保障”,以“市场经济之交易价值”作为评估标准[7]。二是适当补偿模式。即规定对征收征用进行适当的补偿。何为“适当”,大多由法官事后裁定。[8]三是公平补偿模式。是指权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后决定补偿的原则。公平的补偿通常都是按照公平的市价给予补偿。[9]四是合理补偿模式。即权衡公益的需要,参考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给予适当的补偿数额。[10]上述几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但我们主张采用最后一种观点。因为完全补偿实际上是将征收等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这与征收的性质不符,毕竟征收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合法侵害,因而不能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尤其是因为完全补偿涉及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果这两类损失都同时赔偿,也会导致征收征用的成本过高,不能够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公平补偿又弹性太大,给予政府在解释补偿标准时以太大的权利,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私有财产。适当补偿的标准也过低,我国目前许多地方政府在征收征用采取适当补偿的原则,但常常不能给被征收人以满意的补偿。

合理补偿标准比较抽象,操作起来可能会给征收征用人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物权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1、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根据该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应当对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补偿。物权法第132的规定就是要强调在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之后,对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后应该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不仅要对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也要对失地农民给予补偿。

第二,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补偿有关费用。对失地农民给予补偿,不可能完全按照土地在出让以后的价格补偿,而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农民作出足够的补偿。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从长远来看,为农村居民提供社会保障是维护农民群众基本人权,实现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长期以来历史欠账较多,还不可能由国家财政为广大农村居民提供普遍的社会保障,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具有一定社会保障功能。但是被征地之后,被征地的农民就成为了所谓的三无农民(无岗可上,无地可耕,无低保可享受),这就必须为其提供社会保障,否则其生存权就要面临现实的威胁。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物特别策划权法规定,在征收农民土地之后,要对其社会保障费用加以足额安排。



鉴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程度、收入差别也比较大,因此对于足额发放的具体标准,不宜“一刀切”,应根据当地的社会保障标准,全额支付其社会保障费用,不得克扣、拖欠。具体的发放办法,应当通过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单行法律来规定。

2、征收单位、个人的住宅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

“征收单位、个人的住宅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一规定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只要对不动产进行征收,无论其所有权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予以拆迁补偿;二是在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个人、且房屋是住宅的情况下,在拆迁补偿之外,还应当对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加以保障。当然,这里的保障居住条件强调的是保障被征收人的合理的居住需求,并不一定要求居住面积、区位等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对于在此期间增加的不便,未来的回迁房、安置房的区位等条件,则应当在拆迁补偿中一并考虑。

三、完善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好物权法

要解决好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仅仅依靠物权法自身的规定是不够的。物权法颁行之后,首先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配套法律,修改有关拆迁补偿的行政法规、规章。尤其是应当制定《征收征用法》,贯彻落实好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规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具体来说:一是对征收的前提、权限应当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尽管在物权法中,对于公共利益并未直接加以界定,但是有关单行法律法规则完全可以针对其调整的具体事项,直接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例如,国家利用集体土地是否可以建造军事设施、大型水利设施等,完全可以通过单行法加以界定,从而进一步贯彻落实好物权法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

二是要进一步完善征收程序。现实生活中,因土地征用产生的社会问题较为严重,主要表现在,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征地程序不透明、不规范,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明确规定为物权,对于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那么,在征收、征用的时候,既然农民享有物权,那么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就应当允许农民作为物权人参与其中,从而可以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是要进一步完善补偿制度。目前,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及时、不到位,侵占、截留补偿款时有发生,因此物权法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不仅要对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也要对失地农民给予补偿。这样,既可以强调依法补偿,纠正实践中存在的补偿费用过低的情形,又可以防止有的村干部利用职权侵占、截留补偿款的问题。



注释:
[1]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835条。

[2]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3]胡信彪: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4]胡信彪: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5]根据2004年12月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该条主要强调了对被征收人知情权的保护。

[6]德国在1784年就颁布了《普鲁士土地征收法》第1条明确规定,征收补偿是“全额”补偿。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征收应补偿被征土地及其附属物及孳息的全额。可以说,该法所规定的完全补偿是市场导向的补偿。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8-489页。

[7]德国在魏玛时代的帝国法院审判中,已经确立了依市价补偿。但严格地说,市价补偿与全额补偿仍然是有区别的。

[8]德国1919年8月11日公布的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也就是说,征收的补偿不再是全额补偿,而只是适当的补偿。这是一种更具弹性的模式。 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也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赔偿。

[9]参见梅夏英著:《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该模式例。依台湾地区学界的立法和判例,对土地征收是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10]参见梅夏英著:《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第1款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




出处:《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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