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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购房资格引纠纷房主要求腾退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47:00

  8月13日,北京市一中院民一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案件。

  2000年5月16日,张某、田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某之子王某某。因涉案房屋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而王某父子均非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村民,故张某、田某起诉要求确认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王某和其子腾退房屋及院落。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为由,判决协议无效,但因现在不能确定具体补偿标准,且王某父子在院落内和院墙外有新建房屋和其他房屋,故一审认定不宜判决腾房,据此驳回了张某、田某要求腾房的诉求。张某、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请求改判支持其腾房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诉辩双方围绕是否应当腾退房屋这一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上诉人张某和田某认为一审法院以“现不能确定具体补偿标准”为由,驳回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法院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进而确定折价补偿标准。其次,王某父子在院内所建房屋未经行政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王某父子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不能确定补偿标准是正确的,诉争房屋是坐落于集体土地上,而集体土地不具备估价条件,故无法确定补偿标准。而且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即便没有审批手续,也不影响其在民事案件中认定财产价值。另外,诉争房屋所在地虽然没有正式的拆迁文件,但大家猜测会拆迁,如果此时对房屋作价评估,会使卖方获利而买方蒙受巨大损失,进而引发大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助长不诚信之风。

  此案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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