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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法律责任。
【释义】1997年7月,《建设部关于颁发和制作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178号)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由建设部监制,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1997年11月,《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发证制度,各地必须使用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其他部门、单位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2002年,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建住房[2002]158号)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由建设部监制。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应是已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印发企业经建设部统一确定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式样,进行统一监制,因此,只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才有权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其他部门、组织或者个人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都是非法的。房地产合一的城市,可自行印制,但必须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是指无法定权限的部门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行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是指通过影印、拓印或者仿造等方式非法制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行为;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是指通过拼凑、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方式改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行为;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是指明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是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仍然使用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日趋活跃,一些不法分子开始通过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方式来谋取私利,如利用上述方式取得的权属证书骗取他人购房款或骗取贷款的情形在各地屡见不鲜,这种现象严重地干扰和破坏了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本办法对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其行为后果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触犯了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在对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予以收缴后,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应当依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而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与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的区别在于违法行为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侵害的严重程度。因此,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一些登记机构通过一些技术手段来防止假证,如增设条形码、设置密码、利用第二代身份证读取器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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