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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他项权利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要旨】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释义】本条共分两款,其中第一款是对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的规定。第二款是对因变更某些特定事项而要求当事人还必须提交其他抵押权的书面同意文件。
关于本条的理解,重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1.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那么就意味着此时该抵押权已经不再是最高额抵押权,而已经变成了一般抵押权,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应当是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即应当依据《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而非依据本条。所以,《办法》本条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2.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如前所述,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情形很多,但是无论哪一种情形导致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都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例如,因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公司名称发生改变,那么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证明文件。再如,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权中的债权确定期间,则应当提交该变更的协议。
3.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由于当事人变更最高债权额和债权确定的期间可能会对同一房屋上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里所谓的“其他抵押权人”指的是同一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而并非是同一抵押财产上的除变更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之外的全部抵押权人。因为当事人无论如何变更最高债权额和债权确定期间都不会对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本条第二款要求提交的“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也仅仅是指同一抵押房屋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当然,当事人变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时,虽然本条第二款没有要求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文件,但是由于最高额抵押权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可以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故此《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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