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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三十七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8:03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要旨】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
【释义】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条款所列的(一)、(二)、(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相应材料。对应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四种情形,相应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主要有: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自然人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社团组织应提供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社团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应提交当地负责管理地名的相关机构或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3.因房屋翻、改、添建而导致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应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如因房屋拆除导致面积减少的,应出具相应的测绘报告等。
4.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应提交所有权人的说明和相应的测绘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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